第三十六条 股东享有特别调查请求权:一定比例的股东可以要求股东会或法院进行对于股份公司的设立、经营管理、财务利润等有关公司情况进行专门调查。
(一) 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股东在下列情况下才可行使特别调查请求权有证据表明存在欺诈和严重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有理由推定年终报告的账面价值低于实际财产价值;有证据表明审计报告存在与事实不符的内容。
(二) 股东比例: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防止股东对此项权利的滥用,提起特别调查请求权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应该占总股份数的30%以上。
(三) 申请程序:在符合上述比例的股东的书面提请下,股东会应该对公司的设立、经营管理、财务利润等进行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报告。如果股东会拒绝调查,股东可向法院申请对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情况进行调查。
(四) 经股东会或法院调查,的确存在本协议第六条第1款的情况时,由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关的调查费用,并向公司及其他股东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股东享有股东会决议无效请求权:
(一) 股东有证据表明决议的程序形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规定时,单个或少数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效或予以撤销。
(二) 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法律后果: 如果一项无效或可撤销的决议给公司或少数股东造成了损害,则法院在对有关决议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时,由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关的法律费用,并向公司及其他股东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三) 如果股东通过此等程序为公司获得利益,其中的20%做为奖励支付给股东。
第三十八条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成立以后,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资本总额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第三十九条 股东享有转让出资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之一不得购买其他股东的全部出资,而形成单一股东形式的独资公司。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四十二条 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第四十三条 董事或控股股东的某些不正当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而由公司出面起诉属不可行,则少数股股东中的任何一员即可以他以及其他受害股东的名义,代表公司起诉。由于诉讼所取得的赔偿或补偿由公司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