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三:巧妙签订承包合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中对“对工程承包公司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按何税目征税”的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如果工程承包公司与建筑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适用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若建筑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应按‘服务业’税目适用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税率的差异为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纳税筹划提供了操作空间。
【例4】建设单位武汉公司有一工程需找一施工单位承建。在工程承包公司南湖公司的组织安排下,施工单位大华公司承建了该项工程。武汉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400万元。此外,大华公司还支付给南湖公司50万元的服务费用。此时工程承包公司南湖公司应纳营业税额=50×5%=2.5(万元)。
上例中,若南湖公司与武汉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450万元,然后南湖公司再把工程转包给大华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合同金额为400万元。完工后,南湖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价款400万元。这样承包公司南湖公司应纳营业税额=(450-400)×3%=1.5(万元),应纳印花税额=450×0.03%+400×0.03%=0.255(万元),通过签订合同,南湖工程承包公司节税总额=2.5-1.5-0.255=0.745(万元)。
【税收筹划要领小结】:
承包合同合理签,可降两个百分点,虽然要缴印花税,四两拨千节税款。
法宝四: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筹划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对于施工企业适用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第七条中具体规定如下:
1.实行合同完成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2.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3.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根据以上规定,施工企业收到预付备料款和预收工程价款时不是施工企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施工企业在选择结算方式时,要在保证款项按期到账的前提下不将预收款的时间作为结算时间,且将结算时间尽量往后推迟,这就使得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向后延迟。因税款缴纳时限的暂时延缓,增加了施工企业的运营资金,使企业获取了资金的时间价值,从而为施工企业的经营活动提供了便利。
【例5】施工单位武汉公司采用分期结算方式给南湖公司的建设项目提供施工建设,合计取得收入100万元。2005年1月10日,武汉公司收到南湖公司支付的汇款40万元,并开据相应凭证40万元。2005年10月20日,武汉公司又收到南湖公司支付的款项20万元,开局相应凭证20万元。2005年12月21日,武汉公司与南湖公司结算,武汉公司开具销售发票40万元,三次发票开出价款共计100万元,但南湖公司由于特殊情况尚有40万元尚未支付。武汉公司财务处按照规定分别在1月、10月、12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2万元(40万元×5%)、1万元(20万元×5%)、2万元[(100-40-20)万元×5%]。
【点评】从纳税筹划角度来讲,武汉公司在尚未收到全部价款时,不应在12月份与南湖公司进行结算,从而放弃了给自己的企业税负延迟的筹划。2005年12月份双方结算后,尽管武汉公司尚有40万元价款未收到,但由于此项收入已经结算,取得了索取营业收入的凭证,必须缴税,这样使得武汉公司不得不在尚未收到价款时,就先行缴纳2万元的营业税,从而增加了自身的税收负担。因此,纳税人在对营业税进行筹划时,在税法允许的范围之内,应当尽量推迟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通过时间上的延迟,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从而达到降低税收负担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