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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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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8月4日,汪某与某房产公司签定了一份《某某房屋购售合同书》,,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某大厦第32层写字楼,建筑面积447。15平方米,售价3472500元,买方须于合同签定后预交定金10000元,并与同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总价款20%的房款,余款买方预用银行贷款付给卖方;卖方应提供该产业之有关文件给买方办理贷款手续,从卖方已提供有关合法之抵押文件交付给买方于银行贷款之日起1个月内,买方应将全款付给卖方,若延期,买方应按月息0。7%的标准,按月支付利息给卖方,,若超过2个月,则视为买方自己终止购房合同书,买方在此之前所付的定金及20%的房款应当即归卖方所有;买方在支付了20%的房款后,即获得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此后,双方当事人依照有关口头协议,于同年12月到该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同年12月20日,双方当事人经过友好协商,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就履行购房合同的有关条款又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按购房合同中的条款之关于买方应在卖方提供有关合法之抵押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买方应交清80%的房款的规定,现卖方同意顺延计息时间。
  同年12月28日,汪某交付20%的房款计694500元给该公司,并开始使用讼争房屋。1998年4月10日,汪某又支付了10000元的定金给房产公司。
  汪某在支付了上述款项后,便多次向该公司要求有关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等产业文件或抵押文件,准备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而该公司则认为双方签定的购房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已属合法抵押文件,而产权证书,应当在双方交易完成后,凭有关证书及发票方能办理,在此之前买方不能取得产权证书。期间,该房产公司也多次要求汪某付清80%的购房款极其延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简要分析:
  双方当事人签定的购房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符合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其行为有效。根据我国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之产权文件系指房屋产权证书或建设房屋之政府批文、红线图等有关文件。因此,房产公司认为其与汪某签定的购房合同及其公证书和20%的购房款收据即为其提供给汪某的抵押贷款文件的观点不能成立,因而致使汪某申请银行贷款不能,房产公司应对该后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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